2004年12月14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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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副院长解答“质押贷款规定”
宗边

  为理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保护质押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就《规定》作了说明。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实践中,由于贷款银行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并不享有退税账户的所有权,而且这种托管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并不明确,贷款银行无法有效地对抗第三人。当出口企业与其他当事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司法机关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出口企业的退税账户进行冻结;当贷款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时,贷款银行不能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妥善解决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性质问题,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封闭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制定了本司法解释。该《规定》对进一步落实出口退税政策,扩大我国出口企业的融资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以及维护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问:制定该《规定》的宗旨是什么?如何办理出口退税质押贷款?
  答: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通行做法是,由出口企业所在地的商务部门与当地负责进出口税收征管的部门以及贷款银行签署“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授信业务合作协议”,商务部门负责贷款企业提供的出口及退税资料的真实性。税务部门承诺将退税款全部退入退税专用账户,未经贷款银行的同意,不得转移退税账户,并保证退税账户的惟一性。借款企业根据上述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退税账户质押合同,并向贷款银行提出开户申请及专户承诺确认书。除此以外,借款企业还将国家应退税额(即与出口相对应的退税清单——《出质权利清单》)质押给贷款银行。
  问:《规定》对滥用出口退税质押账户作出了哪些限制性规定?
  答:其中,“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是针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规避行为所作出的规定。第三种情形即“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是贷款银行实际放弃质押权的情形。第四种情形为授权性条款,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个案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予以认定。总之,凡是相关当事人具有上述行为时,或者利用出口退税质押账户规避法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其所应当承担的债务;或者是违背退税专用账户的性质,使其丧失原有的法律性质,则在此种情况下,随着其优先受偿权的丧失,《规定》第三、四、五条对其均不适用。
  问:在《规定》施行前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已经执行了质押退税款的,如何处理?
  答:该《规定》遵循司法解释适用的一般原则,对于《规定》施行前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完毕的质押账户内的款项,不再依照《规定》执行回转。对于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查封冻结的账户,要以该账户是否具备账户质押为条件,构成质押条件的,应当依据《规定》停止执行或者解除查封和冻结。(宗边)